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诉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广宁县人,住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镇**村**村**号。2018年11月1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9日由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7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与和李某乙、李某丙经商议后决定携带电棍去抢劫,遂由李某乙用双面胶遮掩摩托车牌号后搭载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广宁县**镇**物色作案目标。当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在***凉亭附近对被害人欧某某、陈某某实施了抢劫。抢劫过程中,李某乙要求被害人欧某某、陈某某交出身上的钱财,遭到拒绝后,李某乙随身携带的电棍对被害人欧某某进行电击,被害人欧某某予以反抗,而站在旁边的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丙立即帮忙李某乙对被害人欧某某进行殴打。随后,李某乙将被害人欧某某掉在地上的松下GD88手机拾起及被害人陈某某的白色胶袋(陈某某电信工作服)拿走。最后,由李某乙驾车搭载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丙离开现场。经鉴定,被抢的手机被抢时价值人民币440元,经鉴定欧某某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近亲属于2019年1月21日代其赔偿了25000元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结伙抢劫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远
2019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在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内附光盘1个)。